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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前端服务与破产审判的衔接研究


企业破产前端服务是管理人机构目前一项前沿课题,现阶段的前端服务主要以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为导向或以债务和解、庭外重组为导向,但目前的模式中都存在较多不足。近年来,企业破产前端服务有着多元化、专业化、注重院企沟通等发展趋势,建立以管理人机构组织为核心(例如管理人协会)的企业破产前端服务中心,能够有效衔接企业破产前端服务与破产审判。该类多元化专业化的破产前端服务对于当下破产案件办理、审判实务具有价值与意义。

一、企业破产前端服务的常见形式与发展趋势

(一)以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为导向的前端服务

1.企业破产前端服务的沿革暨其“前世今生”

企业破产前端服务,在本文与当今破产法实践的语境中,企业破产重整和解前端服务是指对当事人申请企业破产清算、重整、和解的案件,在人民法院立案前,通过人民法院依托辖区内管理人(协会)设立的破产重整和解前端服务中心为困境企业及相关利害关系人提供法律咨询、企业状况识别、程序指引等服务,促进矛盾纠纷的多元化解决1。此概念在2022年7月由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首次提出,可谓企业破产前端服务的“今生”。

但法律中概念的产生就来源于法律实践,即企业破产前端法律服务早已流长于中华大地破产法实践的土壤上。该类法律服务随着我国第一部破产法即1986年《企业破产法(试行)》而萌芽,伴随着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而产生并走向法律服务市场,最终,2007年现行《企业破产法》开始施行,与此同时我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完善并迈向繁荣,企业破产前端法律服务终成为破产法律实践领域特别是破产案件案件受理前最重要的法律服务内容。但正如本节所述,企业破产前端服务作为市场化法律服务的一种,其并非自“出生”起便成为当下要讨论的服务模式,而是根据政策、法律制定出台实行等因素而历经发展变化的,此可谓前端服务的“前世”了。

2.以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为导向的前端服务

在现行《企业破产法》施行前,原破产法以政策性破产与国企破产为主,有立法思想陈旧、体系杂乱,适用范围过窄,重要制度(如重整制度)缺失等多种不足,在不成熟的破产制度情况下自然无法产生十分成熟的前端服务体系。故,笔者对企业破产前端服务的讨论研究从07年现行《企业破产法》施行后开始。现行《企业破产法》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陆续制定出台了一系列配套司法解释,截至目前已施行十余年,已经形成相对完善的破产审判制度与管理人制度。债务人企业进入破产程序,有着中止民事诉讼与执行、停止计息、保全债务人自身财产等多种法律强制力保证的积极作用,从而也能促进公开化市场化处置破产财产(债务人财产)、债权人的公平受偿分配。在此情况下,(形式上)符合破产受理条件的债务人企业倾向于通过破产前端服务的形式,依靠服务团队的专业性,整理、草拟出破产申请材料(重整或清算),主要目的是契合企业破产法第八条所规定的破产申请材料,或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企业的破产清算。该类业务在法律服务实践中又称“破产申请代理”“资产清理核查”或“破产申请尽职调查”,故其是以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为目的导向的前端服务。

3.以受理目的为导向的前端服务的优势与不足

以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为目的导向的企业破产前端服务,伴随现行破产法的施行,亦在法律服务市场上实践的十数年,其明显优势在于目的性强,针对性强,以人民法院破产审查为标杆,对标梳理破产申请材料,内容相对债务人(提出申请的债权人)自行整理更加充分直观,在重整申请中,前端服务中所撰拟的《重整可行性分析报告》(上市公司重整申请中此文件为必须)对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重整申请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同时,践行多年的以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为目的导向的企业破产前端服务也有其不足之处,其较强的针对性与目的性有助于人民法院直观进行破产审查工作,但同时,较低的前端服务门槛有可能伴随着并不一定优质的前端服务,服务机构的专业性、破产办理经验的不足很可能导致其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材料可靠性不足;其次是近年来利用破产制度与其程序中的各类强制力(如停止计息、法定债务豁免),虚假破产以逃废债的例子屡见不鲜,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与人民法院司法权威,而虚假破产则会利用前端服务进行资不抵债的“包装”与在此基础上提交虚假的申请材料;最后,虽是法律服务的一种,但该种企业破产前端服务涉及人民法院的破产审查的司法权,更涉及诸多社会矛盾的化解与广大债权人利益,其缺乏监管措施,容易滋生出多种问题甚至损害申请人自身权益。

(二)以债务和解、庭外重组为导向的前端服务

1.以债务和解、庭外重组为导向的前端服务

以债务和解、庭外重组为导向的企业破产前端服务,又称市场化债务化解模式。除预重整(转重整)这种“准司法程序”外,债务和解、庭外重组主要是以债务人、债权人意思自治为基础,在人民法院司法程序外进行的市场化自救模式(涉及的诉讼、执行案件处理是题中应有之义),这种模式当然也涉及破产程序的审查与启动,但仅是该类前端服务未能达成主要目的后的一种后备方案与兜底方案。在债务人企业无法进行债务和解和市场化重组后,最终才会走向破产申请的道路。

2.以债务和解、庭外重组为导向的前端服务的优势与不足

此种法律服务也存在较大不足,债务和解、市场化重组是否能成功,较大因素取决于债务人自身的综合实力特别是持续经营能力的强弱:如剩余资产价值,生产线/盈利业务的完整性、商誉与其他无形资产价值等。这些因素均影响着在意思自治情境下的债权人、债务人、投资人达成和解的难度即成功难度。毕竟债务和解、庭外重组在协商过程与履行过程中均不具有司法强制力,导致各方相互之间信任度较低,特别对于资产体量不成规模的中小企业,本就处于资不抵债或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状态,其债务和解工作更成为“镜花水月”。前端服务机构提供该类法律服务,除需要付出巨大的沟通成本外,其履行期的效果也得不到保证,往往造成各类债务矛盾的进一步发酵,债权人、债务人的权益也不能得到较好的保护。

(三)企业破产前端服务的发展趋势

预重整作为近年来新兴的一种破产前端衔接式的债务化解模式,是一种较为先进与有效的探索,其先进意义就在于将司法程序中的几种重要制度(例如债权申报、预重整债权人会议,预重整计划的拟定与表决等)引入庭前的程序之中,并同时能够与(拟)受案的人民法院建立卓有成效的沟通渠道,将庭外重组等市场化化解方式与人民法院破产审查相结合。但同时,预重整模式并不能代表企业破产前端服务的全部内容,其本身也具有一定局限性,例如其在预重整期间内面临着和市场化债务化解模式一样的问题,无司法强制力,各方之间信任度较差无法达成有效一致意见或方案无法表决通过等。

综合来看,近年来企业破产前端服务有三个发展趋势:

1.从单一目标模式到多元化纠纷解决模式;

2.从“院企分离”到“院企沟通”的形式;

3.企业破产前端服务机构、执业人员的逐渐专业化。

故无论是从预重整制度的产生与实践还是近年来新兴的多元化解决危困企业的法律服务(道路)模式,其代表着一种综合性、多元化选择并与人民法院破产审查、破产审判相结合的企业破产前端服务的产生。这种企业破产前端服务不局限于固定债务化解方式,而是结合人民法院与破产法律专家团队等各类优势资源,综合研判分析债务人企业所存在的问题以及解决困境的思路,并以破产案件的受理为基础可选目标,多元化解决企业危困局面为最终目的。

二、企业破产前端服务与破产审判的衔接模式探索

(一)以多个管理人机构的联合体或管理人协会为核心组织架构的企业破产前端服务中心运行的必要性分析

1.提供破产前端法律服务的主体应当由拥有管理人资格的中介机构担任

管理人是破产程序中最重要的机构之一,管理破产各项具体事务2。而我国破产法对于管理人任职资格的限制、各地方高院建立管理人名册等多种法律限制、具体措施,从形式上保证了在册管理人机构比较而言的专业性与适格性。这就决定了提供破产前端法律服务的主体应当、也最适合由拥有管理人资格的中介机构担任。

2.以多个管理人机构或管理人协会为核心组织架构的破产前端服务中心组建的必要性

既然提供破产前端法律服务的主体最适合由拥有管理人资格的中介机构担任,那么下一步就是如何进行选聘的问题。如果任由债务人企业与管理人机构市场化组合选任不受任何规范,则极大程度上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与契约自由,此为一直以来破产前端法律服务模式的优势,自不待言。但该种模式不能满足目前形势下“院企沟通”与多元化解决危困企业问题的需要,而且正如前文所述,有着较强的目的性与先天性短板。

因此,在特定的管理人组织(如管理人协会)或制度框架下进行破产前端服务,首先能够满足与人民法院破产审查、破产审判工作的有效衔接,有效解决“院企分离”问题,随之能够结合管理人组织的专业优势、社会资源优势等,综合性全方位研判解决危困企业的债务难题与历史矛盾的可行方案;再者,经一定规则被选聘为破产前端服务的机构,其本身作为管理人机构,有着较为丰富的破产/并购重组实务处理经验,无论是采取庭外重组、债务和解的方式解决企业问题,还是后期通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程序涅槃重生(或有序退出),其均可能预判到所面临的实质上与程序上的难题并设计处理方案(例如职工安置、出资人股权的处理、继续经营方案等),这对于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债权人)的破产申请进行破产审查亦具有参考价值;最后,以管理人协会为组织架构进行破产前端法律服务,建立一定的制度规范,能够保证一定的服务质量,还会为当事企业提供一个权益受损后的权益维护渠道。故在地区破产审判实践、破产前端服务实践中,建立以多个管理人机构或管理人协会为核心组织架构的破产前端服务中心具有必要性。

(二)前端服务与破产审判的衔接中要注意的问题

1.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

即使建立了破产前端服务组织机构,如当事企业向该机构提出前端服务诉求,因前端服务组织机构并非公权力机关,其既要根据自身制定的前端服务机构选聘规则推荐出服务机构(或个人)备选,又要尊重当事企业的意思自治,尊重其选聘意见,特别是尊重当事企业与管理人机构已达成的有效合意。

2.破产前端服务的报酬问题

保障破产前端服务机构的工作报酬,是保证其依规依约履职的重要因素,当事企业与前端服务组织机构应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参考价或由当事双方直接约定报酬的支取方式与时间。

3.人民法院司法权的行使问题

企业破产前端服务,其提供的基本方案之一是人民法院经过破产审查,受理当事企业(或其债权人对其提出的)破产申请。因为前端服务的基本内容是为企业及相关利害关系人提供破产法律事务咨询,识别企业状况,了解梳理债务人营业、资产、职工安置、债权债务等情况,分析是否符合破产条件、协助当事人完成立案前准备。这就要求人民法院接到经前端服务后当事企业的破产申请后,有担当,负责任得行使司法权,对于符合破产受理条件的债务人果断审查立案,依法选任管理人,开展破产审判工作。

(三)前端服务与破产审判的衔接模式的进一步探索

1.是否能提前引入重要债权人、利害关系人(群体)的参与?

企业破产前端服务的内容与模式在现行破产法施行十多年间不断在发展变化,当下我国各地区破产实践所做的探索是有益的,同时也是永不止步的。优化破产前端服务质量,取得更好地服务效果,有效化解债务人企业的各种历史沉疴与现实问题,是永恒不变的主题。众所周知,破产管理人实质上属于破产财团的代表,而破产财团处理的最主要问题是破产财产(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处置与分配,而所有债权人实际上是财团的所有人、权利人,在破产程序中所有债权人享有对破产程序中重大问题的表决权。故在企业破产前端服务过程中,就有必要使债权人一定程度上参与进来,一是在多元化解决债务人企业的债权债务问题过程中,债务和解与庭外重组必然需要与债权人达成合意,其参与其中也是必然导向;二是即使通过前端服务企业最终符合破产受理条件走向破产程序,其债权人或其重要债权人的知情、支持,也影响着后续破产程序推进的难度;三是从债权人会议的层面分析,债权人对于后期管理人的选任,也有发表意见的权利,我国自然是采用了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的立法例,但通过比较法研究,英国、加拿大等国采取的债权人会议选任管理人也具有一定合理性与优势,至少在人民法院拟受理破产案件时,债务人的债权人有发表意见的权利。人民法院在前端服务程序中则可以适当听取,至于是否采纳,则是其依自身职权独立判断了。

2.房地产企业债权债务与矛盾问题化解中的特殊问题

另需要提到的一点是重要利害关系人是否适合提前参与(知情)破产前端服务程序,当下我国房地产行情低迷,部分房地产开发企业寄希望于司法重整或破产清算程序,使企业涅槃重生或有序退出,同时化解因“烂尾”引起的基层矛盾。这样一来,多数地方法院在破产审判中便遇上了维稳压力大,行政权不断施压,破产审判风险剧增的难题,此外在认定房地产企业各类债权的优先顺位与清偿方式问题上,也产生了不少争议问题与随之而来的风险。那么,既然房地产案件的破产审查、破产审判压力大风险大,是否可以考虑在破产前端法律服务的过程中就引入重要的利害关系群体如购房户、拆迁户等,在前端程序中就开始设计方案、化解矛盾,寻找各方利益平衡点,如此以来也能够减轻人民法院破产受案的压力与风险,也提高了随后破产审查、破产审判的效率。

三、企业破产前端服务与破产审判衔接的价值与意义

综合上述,如将企业破产前端服务与破产审判有效衔接,建立高效的人民法院与当事企业的沟通机制,则可以深入全面了解当事企业问题,多渠道多元化解决企业问题,具体价值与意义总结如下:

一是能够规范法律服务市场的企业破产前端服务工作,提升整体服务质量;

二是能够有效利用企业破产前端服务执业人员专业优势,对债务人实行分类引导,建立院企沟通的桥梁,促进破产审理提质增效;三是可以整合各类优势资源,促进企业纾困,推动企业焕然新生或有序退出市场;四是能够多元化解决所涉企业历史与现实矛盾,综合促进营商环境优化。

四、结语

成熟的企业破产前端服务,是通往破产程序(或市场化债务化解)大门的必经之路,先天即应当具有衔接破产审判的重要作用。但其自身亦是曲折崎岖的,有着注定不平凡的历史沿革与发展过程。其作为市场经济体系破产层面中一种重要的中介服务,其自身先天拥有的内在优化趋势、上升趋势,但同时事在人为,正是由于近年来我国破产法领域的实践者、研究者们的辛勤实践与探索,使得破产前端服务有着长足的规范化发展。对于企业破产前端服务的探索完善应当继续,这既是优化营商环境的必然要求,也是中国破产法实践者的荣光宿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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